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几个问题
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主任、博士生导师孙长永教授应邀参加山东大学法学院研究生高端论坛系列讲座,为现场师生带来题为“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几个问题”的精彩讲座。孙长永教授是刑事诉讼法领域的专家,是国家“万人计划”哲学社会科学领军人才,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第五届全国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讲座主要内容包括七个方面:一,立法背景和新法主要内容;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含义和适用范围;三,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现实依据;四,认罪认罚制度的诉讼程序;五,认罪认罚自愿性及其保障;六,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和上诉权;七,总结和展望。孙长永教授结合认罪认罚制度先期在全国各地的试点情况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下简称“《刑事诉讼法》”)2018年10月26日新修改的内容,对认罪认罚制度进行全面的梳理和阐释。
一、立法背景和新法主要内容
认罪认罚制度在新《刑事诉讼法》中的确立经历了较长的试点、调研过程。2014年10月,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完善刑事诉讼法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贯彻落实党中央的指示,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相继就认罪认罚制度进行落实。2015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在“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主要任务”第13项中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明确被告人自愿认罪、自愿接受处罚、积极退赃退赔案件的诉讼程序、处罚标准和处理方式,构建被告人认罪案件和不认罪案件的分流机制,优化配置司法资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深化检察改革的意见》(2015年修订)中也提出:“推动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健全认罪案件和不认罪案件的分流机制。”
2016年8月,“两高三部”(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第21条指出:“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完善刑事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轻微刑事案件,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简化审理。”
同年9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通过《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授权“两高”在18个地区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工作,并继续进行速裁程序试点。即“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同时,两高要求试点工作应当遵循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保障相关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合法利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完善诉讼权利告知程序,强化监督制约,严密防范并依法惩治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行为,确保司法公正。
11月,“两高三部”联合发布《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该办法共29条,对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范围、适用原则等相关事项做出了进一步的细化,也为深入探索认罪认罚案件如何适用速裁程序提供了明确的依据。
在充分试点和调研的基础上,2017年9月和11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在青岛和厦门召开试点工作推进会。并于同年12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汇报了试点情况。试点工作存在一些问题,比如各地的不平衡问题。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情况进行了多次调研,调研范围为东、中、西部三个试点城市四个中院辖区,先后举行多次集体座谈会。总体来看,2017年度,三个试点城市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结的刑事案件占比较高,相差不大;在2018年后,随着相关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工作逐步到位,加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进入检、法的业务考核体系,各地的适用率都有所提升,但不同地区之间出现较大差异。
《刑事诉讼法》本次修法的主要任务之一是将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经验法制化。《试点办法》共29个条文,14条与认罪认罚相关,包括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原则、值班律师、认罪认罚与强制措施的关系、侦查讯问告知和记录要求、审查起诉过程中听取意见和签署具结书的程序、量刑建议、认罪认罚案件撤销案件和不起诉的特殊条件、认罪认罚案件法庭审理和判决的一般原则以及速裁程序的有关问题。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含义和适用范围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并接受处罚的案件,依法在实体上从宽、程序上从简从快处理的制度。孙长永教授认为,认罪认罚制度是现代社会打击刑事犯罪不可缺少的制度。随着刑事司法治理理念的不断提升,政府对待犯罪的策略从“不计成本打击犯罪”向“控制成本打击犯罪”转变。在“控制成本打击犯罪”思想的主导下,如何快速处理刑事案件、提升司法效率急需制度回应。再者,现代社会打击刑事犯罪不可采取高压手段,即不可对犯罪嫌疑人施加酷刑,为保障侦查机关以文明的手段办理刑事案件,我国也已经确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在此背景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运而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讲求平等,即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平等,犯罪嫌疑人以交代罪行换取刑罚的减轻。犯罪嫌疑人交代罪行,方便寻找客观证据,加快诉讼程序。
孙长永教授强调,这是在保障根本公正的前提下,尽量节约司法资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既不是单纯的诉讼制度或程序法制度,也不是单纯的实体法制度,而是立足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体现现代社会犯罪治理规律的一种集合性法律制度。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涉及三个关键词,即“认罪”“认罚”“从宽”。我国刑事司法程序主要分为三个阶段,首先由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进行侦查,进入侦查阶段;侦查完毕后提请检察院进行审查起诉,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审查认为应当起诉的,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进入审判阶段。“认罪”,在侦查阶段主要是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指承认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至于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即使在审判阶段被告人不认同的,不应当影响“认罪”的成立,但可能影响案件所适用的审判程序。因此,“认罪”不同于“有罪答辩”。
“认罚”,即愿意接受处罚。但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有不同的表现:侦查阶段只要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要求在自愿认罪的前提下,“同意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只是在例外的情况下可以不签署具结书。被追诉人不同意适用仲裁程序、简易程序,不影响“认罚”的认定。
“从宽”,是指在肯定被追诉人刑事责任的前提下,司法机关在最终处理案件时作出的有利于被追诉人的处理结论。《试点办法》规定了三种从宽的形式,其中后两种是对现行法的突破:第一,法院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第二,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第三,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新法第15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将认罪认罚从宽作为基本原则加以规定,弥补了实体法的不足,终结了适用范围上的争议。
三、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现实依据
围绕这一点,孙长永教授首先提出两个问题,第一,为什么要实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第二,我国为什么要完善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关于第一个问题,从刑法的角度看,实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犯罪人被捕后的表现(认罪认罚的态度)作为定罪、量刑的影响性因素,可能是出于两种考虑:一是增强刑罚的正当性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说明其人身危险性较小,再犯罪的可能性也相应减少,从宽处理符合刑罚的目的,也符合非犯罪化、轻刑化、非监禁刑化的刑法制度发展趋势。二是有助于侦破有组织犯罪、腐败犯罪等复杂案件以及在证据上有疑难的案件。具体而言,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基础是对案情相关内容的坦白,其坦白案情有利于侦查机关侦破案件;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利于相关证据的搜集,从而助力证据疑难案件的侦破。这充分实现刑法的社会治理功能以及刑罚的预防功能,增强通过刑法手段有效控制犯罪的综合效果。
从刑事诉讼法的角度看,对认罪认罚案件从简、从快办理,体现了“根本公正”前提下诉讼效率最大化的现代刑事诉讼价值观,符合繁简分流、程序分化的刑事诉讼制度发展规律,也是解决犯罪治理需要与国家刑事司法资源不足之间矛盾的一种妥协方案。
孙长永教授从比较法的视角,考察国外制度设计,得出如下结论:随着各国国内法刑事程序的持续完善以及刑事案件的不断增多,对所有刑事案件进行彻底的侦查、精细的起诉前审查以及实质化的庭审,在所有法治国家都已经成为一种奢望。通过扩大起诉裁量权进行审前分流、增设多种简易程序处理大量无争议案件、明示或悄然引入协商程序来增加诉讼中各方合作,以维持刑事司法制度的正常运转,几乎是各国刑事司法制度发展的普遍选择。
至于我国为什么要完善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孙长永教授总结出四点理由:第一,及时有效地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第二,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加强人权司法保障的需要;第三,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升司法公正效率的需要;第四,深化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构建科学刑事诉讼体系的需要。
四、认罪认罚案件的诉讼程序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符合刑事诉讼发展规律,完善这一制度具有重大的实践价值和时代意义。与此同时,学界和实务界也存在一些担心:不加区分一律从宽,是否会造成打击不力?简化诉讼程序是否会影响办案质量,甚至造成错案?检察官自由裁量权过大,是否会影响审判中心?会不会产生权钱交易……
孙长永教授指出,这些顾虑和担心是可以理解的,同时也是试点工作中必须明确和引起注意的,回应这些顾虑和担心需要制度的完善、程序的严谨。新《刑事诉讼法》对侦查、起诉和审判程序作了一些特殊的规定。
例如,完善侦查程序。第一,在侦查程序中,检察院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需要考量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新《刑事诉讼法》将认罪认罚情节,作为是否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第二,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告知下列法律规定: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认罪认罚的相关规定。第三,在讯问笔录中对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应当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第四,重大立功案件可以撤销案件。
五、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及其保障
孙长永教授强调,认罪认罚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自愿性的保障,是一个“老大难问题”。而自愿性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又至关重要,因为制度基础在于自愿。刑事诉讼程序从简从快的正当性在于犯罪嫌疑人的自愿与认可。
同时自愿性保障也是一个结构性难题。在刑事诉讼中,存在部分制度不利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第一,侦查过程中客观证据的生成机制不健全,法律上又保留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的义务。因此,侦查机关办案很大程度上依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第二,被追诉人获得律师辩护的比例很低。辩护律师的缺位对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有一定程度的不利影响。第三,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公信力较弱,逼供、骗供现象依然不同程度上存在。侦查、检察、审判人员给予犯罪嫌疑人的减刑承诺,因量刑决定权法院独享、公权力机关给出减刑承诺是基于欺诈故意等原因,减刑承诺在一定程度上难以兑现,这有害于侦查、检察、审判人员的公信力。除此之外,“从宽”完全由公权力机关决定,即“官方定价。不允许市场议价”。反映在法律条文中,是没有“交易”“协商”此类的表述。第四,有罪判决率长期居高不下,无罪判决率极低。这导致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同公权力机关“讨价还价”时缺乏筹码。
孙长永教授坦言,自愿性的保障是一个世界性难题,仍待解决。我国对值班律师寄予厚望,但由于种种原因,律师很难选择去对抗法院、检察院。这导致在实践中,存在值班律师首先给犯罪嫌疑人施加压力的情况。
六、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和上诉权
目前学界部分学者认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因为有被告人已认罪认罚、刑罚较轻、诉讼程序较快等特点,可以降低检察机关证明被告人有罪事实的证明标准。孙长永教授对此持反对意见。他强调,目前我国刑法确立的证明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在客观层面上要求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这在世界范围内都是一个极高的证明标准。证明标准的严格有利于被告人权利的保障,降低证明标准,无疑是对被告人权利的弱化。
再者,法官对其所裁判案件终身负责制是对法官强有力的威慑,是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制度设计。威慑的基础在于“证据确实、充分”,即在于证明标准的严格。降低证明标准就是降低威慑,这不可取。新《刑事诉讼法》对证明标准问题进行了回应,与孙长永教授的观点一致。
上诉权问题,即是否取消速裁案件当事人的上诉权,使得速裁案件一审终审。对此,各地法院较为支持。在《试点办法》中,对于认罪认罚的案件,二审可以不开庭审理,这已经是对上诉程序的简化。但部分法官认为该程序仍然繁琐、且无必要。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已经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上诉是出于技术性考虑,即被告人被羁押的期限距所判决的期间只有短短几月,技术性上诉可避免自身被转移监所。(判决生效前被告人羁押于看守所,生效后被告人羁押于监狱,看守所的生活条件往往较监狱要好。)
孙长永教授认为可以限制上诉权,但是不能只针对认罪认罚的案件。要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语境下统一讨论。要切实保障第一审诉讼程序的严格、完整。
七、总结与展望
孙长永教授认为,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包括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成功经验的总结,值得充分肯定和赞扬。但仍有部分问题未能得到妥善解决,比如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保障问题。孙长永教授鼓励同学充分利用寒暑假时间参与认罪认罚制度的落实调研,希望和同学们一起携手努力,将该制度推向更好的未来。
山东大学法学院周长军教授对孙长永教授的发言进行了点评。他认为中国强调对犯罪的严控和打击,公检法协同作战,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是管理型司法。随着认罪认罚制度的确立,方向发生扭转。刑事诉讼制度随着该制度的引入,将会发生重大的变化。因此,了解该制度具有重大意义。(整理:于淼)